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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于在2018年8月15日与某外资企业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小于上班后,该外资企业考虑刚毕业的学生没有实践经验,于是企业同年9月出资送小于去参加为期1个月就职培训,同年双方又签订了5年的服务期协议,起始时间与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相同,双方约定如果小于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则需按约定支付企业违约金1万元。同年11月,该外资企业在讨论年终奖问题时,认为新员工为单位创造的效益不明显,当年不发给年终奖,第2年减半发放,从第三年起全额享受。小于认为奖金应该与员工的个人业绩挂钩,而不应由工作年限决定。于是小公司的规定不合理为由书面向该外资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11月10日起未到企业上班。11月13日,该外资企业书面通知他公司已经同意他辞职,人事部会依法为他办理退工手续,让他交纳违约金1万元,但均遭小于拒绝。11月30 日该外资企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小于支付违约金1万元。 请问:企业要求小于试用期内辞职交纳违约金,合法吗?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