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食品公司在1986年1月曾委托被告商标印制厂为其印制原告注册的“M牌果汁”商标标识,合同约定的印制数量为4万个,每个印制0.15元,商标印制厂印制每个标识得利0.018元,合同中还约定“未经食品公司许可,商标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印制”。同年2月底,商标印制厂按合同约定供给原告食品公司4万个“M牌果汁”商标标识。然后,商标印制厂将多印制的2 000个“M牌果汁”商标标识,以每个0.19元的单价卖给了前来联系印制业务的被告饮食制品厂。饮食制品厂见贴有“M牌果汁”的商标标识的果汁受客户欢迎,就又要求商标印制厂为其印制“M牌果汁”商标标识1万个。约定每个单价0.20元,货款待饮食制品厂用“M牌果汁”商标生产的产品销出后付给商标印制厂,若要到 1990年5月 10日仍未销出,则于 5月 20日前付清。同年3月中旬,被告商标印制厂将的“M牌果汁”商标标识5000个交给被告饮食制品厂。饮食制品厂生产的M牌果汁,在订货会上收到了客户订货共计2.5万瓶。此时,原告食品公司得知饮食制品厂和商标印制厂仿冒其商标标识的情况,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 、赔偿经济损失,后因商谈未达成协议,食品公司于1990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 问题] 本案被告商标印制厂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是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