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市发展中心甲与该市物资有限公司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该市丙区的房屋转让。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乙公司与该市合作银行的民事判决时,房屋登记办公室下达了“停止办理乙公司的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间,甲向该市房管局提出核发房产证的申请,经房管局审核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后甲凭借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作抵押从银行贷款用于经营活动。后该市中院向房管局送达司法建议书,建议房管局撤销甲、乙交易过户手续,注销甲的房权证,恢复到法院查封时状态。房管局经调查依法撤销了甲、乙房屋买卖手续,注销了甲的房屋所有权证。 问题: 1.甲对房管局的行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2.银行丁作为抵押权人对于房产局的注销房产证行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3.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未经行政复议程序。法院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4.甲认为丙区房屋登记办公室的不作为行为是造成自己损失的直接原因,决定对其提起诉讼,其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5.房产局发放房产证、注销房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6.法院应当如何判决?甲是否有权获得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