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天津市汽车配件厂是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为合伙人,被告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2 年 5 月 21 日 ,被告天津市汽车配件厂由于经营需要向兰大亮借款,被告提供担保,三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总额为 350 万元,由兰大亮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账户。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7 月 20 日 止。第三条约定:被告天津市汽车配件厂将该厂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内的厂房(地号 12xxx52080320000 静字,使用权面积 4950 平米,面积 4950 平米)作为抵押物,并承诺于 2012 年 7 月 20 日 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兰大亮有权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亦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分。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天津市汽车配件厂确保能按时还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兰大亮本金及损失。如天津市汽车配件厂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十的经营损失费。第五条约定: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担保责任自然终止。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兰大亮于 2012 年 5 月 21 日 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内汇款 350 万元,被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出 42 万元。被告天津市汽车配件厂、、与兰大亮于 2014 年 12 月 26 日 就本案借款如何偿还进行协商,拟定还款协议书,但兰大亮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系兰大亮之妻,系兰大亮之子,兰大亮于 2014 年 12 月 29 日 因病死亡,二原告均系兰大亮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被告天津市汽车配件厂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内的厂房(地号 12xxx52080320000 静字,使用权面积 4950 平米,面积 4950 平米)未为本案借款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现、起诉要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合伙人,,偿还原告借款 350 万元,并就抵押物(天津市汽车配件厂名下厂房)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汽车配件厂及合伙人、、给付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违约金 145 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 至暂时计算至 2015 年 1 月 31 日 )应判决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请问原告的诉请是否可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