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2002年1月7日,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足球俱乐部),因不服中国足球协会2001年10月16日作出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14号处理决定”)中涉及对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和球员的处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两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01年,中国足球协会组织全国足球甲级联赛并实施管理,原告依据有关规则参加了全国足球甲级B组联赛。在联赛中,原告发扬体育拼搏精神,终于在2001年10月6日的第二十二轮与浙江绿城足球队的比赛中,6球,在整个赛季中排名甲B第二。按照中国足球协会发布的《全国足球甲级联赛规则》第9条的有关规定,长春亚泰足球队应升入甲A足球队之列。但是,中国足球协会在联赛后的2001年10月16日,突然作出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第一项处罚是取消原告升入甲A资格,第四项处罚是取消原告足球队2002年、2003年甲乙级足球联赛引进国内球员的资格,第七原告3个月内进行内部整顿。原告不服中国足球协会的第14号处理决定,于2001年10月19日两次向中国足球协会提出申诉状,但中国足球协会未能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认为该决定为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应予撤销。”亚泰足球俱乐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足协对亚泰足球俱乐部、球队、教练员和球员的处罚,恢复主教练及受到处罚球员的工作和参赛权利,恢复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球队应该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并要求中国足协赔偿因处罚给俱乐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进行审查后,认为两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于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亚泰足球俱乐部不服,于1月28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行政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国足球协会)的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问题聚焦】 中国足球协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