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 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委托行将“D/P at sight”修改为“D/P at 60 days sight”。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性后,委托人仍坚持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三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M.W.Internation即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未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