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甲、乙合伙出资40万元成立“欣欣船舶打捞队”,进行沉船打捞作业。根据合伙协议,合伙期限为3年,到期后,甲、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在经营期间共收益60余万元,甲、对如何分配利益产生纠纷,遂于2004年5月8日到法院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人民法院受理后,由A、B、C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合议庭组成后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人民法院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A审判员审理。甲、委托了律师,被告乙的律师提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要求给予举证期限。甲、乙协商决定举证期限为20日,A审判员同意。6月5日开庭审理时,A审判员布因为适用简易程序,为了快速审理,有当事人告诉讼权利的程序就免了。审理过程中,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愿意就有关争议问题协商。A审判员遂就该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该协议经双方签名就生效。6月7日,原告就以该调解协议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月15日,人民法院向双方诉讼了调解书,原告甲收到调解书后,提出调解书和原调解协议愿意不一致,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制作调解书。被告乙提出调解书对有关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部分没有进行详细、清楚的说明,要求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进行补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