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在北京市A区的甲与上海市B区的1999年结婚。2000年1月,乙被送往异地劳动教养3年。2002年6月,甲向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在A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甲调往北京市C区工作。A区人民法院遂将案件移送C区人民法院。C区法院接案后,乙结束了劳教,回到上海市B工作单位工作。于是C区人民法院以甲已结束劳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B区人民法院。上海市B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已由北京市A区法院受理,继续审理,便将案件退回A区法院。本案中C区人民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正确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