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A公司取得了船公司签发的以 A 公司为托运人的全套正 本指示提单。12月27日,该轮停靠于连云港码头并将货物卸入港务公司仓库。货物入库后, 一直无人凭正本提单办理提货手续。船公司一直未指示卸货港代理签发提货单,也没有通知放货,但港务公司却于 2007年1月1日将货物交付给华星公司。后来,A公司以无货为由向船公司索赔。经查,船公司及其代理在A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港务公司的放货行为。 第一,船公司认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货物进入港口仓库后,已不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另外,该船承运的货物在连云港一旦卸至港务公司泊位, 承运人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掌管;承运人无法控制港务公司的擅自放货行为,港务公司 案中的真正责任方。此主张是否正确? 第二,承运人可否向港务公司追偿? 第三,若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