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天津三石公司供销科长,任职期间办理了三石公司与上海三木公司之间的供销与加工等多方面的业务。2017年3月,陈某辞职后开办了六顺公司,六顺公司的办公存有三石公司一批设备。2017年4月1日,陈某对三木公司说有一批设备委托三木公司以其名义销售,销售价格确定为58万元,并说明三木公司如同意,一个星期之内给予答复。三木公司表示同意,同时陈某将一份载有上述内容、由陈某自己签字、以三石公司为委托方的合同邮寄给三木公司。三木公司4月4日收到该合同文本签字盖章后,于4月15日用特快专递寄给陈某。陈某于4月17日收到该合同文本后,于4月18日告知三木公司,该批设备由于存放的时间较长,有些部件可能有些问题,并讲明将于同日将该设备发送给三木公司。三木公司4月26日收到该批设备后,即与九 龙公司签订了价格为5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于4月30日将该批设备交付给九龙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陈某委托三木公司销售设备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