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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洗衣机厂库存 500 台优质名牌洗衣机。 2010 年 7 月 3 日该洗衣机厂给天商场发函询问其是否愿意以 750 元的价格购买,备有现货,只要数量在 500 台以下可保证供应,限其在七日内答复。天商场的洗衣机正好脱销,急需进一批洗衣机,遂于 7 月 6 日回电称愿意购买 400 台洗衣机,价格为每台 740 元,并要求洗衣机厂送货上门。洗衣机厂在接到天商场的电文后,当天回函称愿意接受天商场提出的价格条件,但因生产繁忙无法送货上门,要求天商场自己支付运费,自己到洗衣机厂提货,并要求立即答复,天商场接到回函后,因忙于购进其他货物,将该函搁置一边。时隔不久,即 2010 年 10 月底,洗衣机价格调整,上涨幅度为 20% ,天商场组织车辆到洗衣机厂提货,要求洗衣机厂按每台 740 元的价格供应洗衣机 400 台,而此时洗衣机厂仅剩下库存 100 台,其它已售完。天商场为此诉诸法院,要求洗衣机厂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洗衣机厂则辩称其与天商场的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因此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或履行合同问题。 (1) 2010 年 7 月 3 日洗衣机厂给天商场发函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 (2)2010 年 7 月 6 日天商场给洗衣机厂回函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 (3) 2010 年 10 月底,天商场组织车辆到洗衣机厂提货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 (4)洗衣机厂和天商场的合同是否成立?本案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