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博士伦公司(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与新世纪店(太原新世纪眼镜店)签订《销售合同》(《1997年博士伦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约定:根据附件一确定博士伦产品的名称、规格、品种、价格;博士伦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博士伦产品的价格,但应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给新世纪店;每一年度,新世纪店从博士伦公司购买的博士伦产品总价不得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如果双方就合同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应当首先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在六十日内解决争议,那么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 1997年年底,博士伦公司与新世纪店再次签订《附加协议》(《销售附加协议书》),约定:博士伦公司如果在12月向新世纪店提供的价格高于市场,那么博士伦公司将根据新世纪店在1998年3月27日实际库存的商品价值作为标准,进而给予新世纪店补偿;新世纪店在1997年9月至12月所回货款,将享受额外2%扣点。除上述内容外,《附加协议》并未对销售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及方式等作出约定,亦无仲裁条款。后由于新世纪店未能向博士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1998年7月2日,博士伦公司根据《销售合同》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而新世纪店则以博士伦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与《销售合同》并无直接关系进行抗辩,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仲裁委审核后,将新世纪店的异议驳回。1999年2月5日,北京仲裁委作出由新世纪店向博士伦公司支付327万元本息的仲裁裁决。但新世纪店并未执行该裁决。 新世纪店以双方就《附加协议》发生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士伦公司支付支付相应款项。 新世纪店以《附加协议》系《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销售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问题:“主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可否就“从合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