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2001年3月的TBT委员会会议上,美国代表提请大会关注印度商务部2000年11月24日颁布的《对外贸易总则》该法规有两处修改: (1)对所有用于零售的预包装进口货物实施强制标签要求; (2)对131种产品按照印度标准局(BIS)的要求进行认证。该法规事先没有通报,便于2001年1月2日起正式实施。美国要求印度对该法规进行通报,以便有关方面进行评议。却被告知,由于印度的有关规定是非歧视性的,不会形成贸易壁垒,因此印度不必进行通报。美国代表认为这是令人费解的,因为《TBT协定》要求各成员对所有可能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包括修改)进行通报,除非该法规符合有国际标准。这些规定是为了给有关贸易评议的机会,适应新的要求。评议期也为解决有关问题提供了机会,包括在有关措施执行前解决其与世贸组织规则不一致的问题。她总结说,《TBT协定》赋予美国的权利遭到了印度的拒绝。 美国对以下问题表示关注: (1)供应商缺乏合理的时间适应新的要求; (2)对不易变质产品要求在标签上标明包装年月日期和最高零售价格的合理性; (3)该法规将额外费用强加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理性; (4)某些产品被免除标签要求的原因; (5)印度标准局(BIS)的作用,以及生产商和出口商必须注册的原因; (6)标签要求的涵盖范围; 加拿大代表赞同美国的意见,认为有关成员方的通报义务是一个体制问题。 提问问题: (1) 解析透明度原则的含义和具体内容。 (2) 结合本案谈谈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