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某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1年10月,某与(非公司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出资30万元购买某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双方当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半年内,将30万元的购买款分期全部交给了某。2002年10月,公司分红时,某却以股东的身份领走全部红利3万元。得知后,要求某返还红利,某以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予以拒绝。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及公司返还红利3万元。 参考法条: 《公司法》第36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l45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81、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