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汉江江畔某县城,甲为一建筑工程公司,一专事挖河沙的公司。6月1日甲、乙签定一买卖河沙的合同。合同约定:(1)甲买乙河沙100车。(2)每车河沙价150元。问:该合同能否成立? 2设1中合同订立后,在履行主张合同中的“车”为东风大卡车的车皮,主张为本公司的农用四轮车的车皮。双方发生纠纷,甲诉至法院。法官丙认为:既然双方关于数量条款规定不明,现有存在争议,而数量条款又为买卖合同必备条款,故应认定合同无效。丙的意见是否有据? 3设2中双方官司一直打到二审,二审主审法官丁认为,既然双方关于“车”的规定不明,应由双方补充协议解决。在丁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认该车为农用四轮车。双方补充协议是否为买卖合同一部分? 4设3中在丁的调解下,甲、乙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丁发现买卖合同中另有一条款写明:由乙公司拥有的车队将河沙运至甲公司。经查证:乙公司拥有的车队全部由农用四轮车组成。于是判决中确认“每车河沙150元”的“车”为农用四轮车。丁的判决有无道理? 5设4中丁未发现买卖合同中另有条款,但在法庭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中发现,甲、乙公司所在的汉江江边有许多挖河沙的公司、个人,也有许多客户买沙。、乙公司订立合同时的行情,一个农用四轮车车皮的河沙价格在140~160元之间,而一个东风大卡车车皮的河沙价在280~300之间。于是判决中确认:甲、乙合同中的“车”农用四轮车。丁的判决有无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