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泸州市汽车二队的驾驶小货车,在会将同向行走的撞倒致死。泸州市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同居生活,死亡时,已有孕在身。2002年10月,生下。2003年1月,代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教育费。法院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本案中,的加害行为致在出生前死亡,使不能接受的抚养。本应由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应由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 年第 3 期,第 35 页 ]